(2013)嘉刑初字第712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扳手、老虎钳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公路三号桥东南侧某某建筑工地,采用拆卸螺丝的方法,窃得翻斗车上价值人民币2 120余元的12匹柴油机1台,手推车1台,销赃给任某某得款人民币240元花用。 2013年4月中旬某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水泥搅拌机上价值人民币1 270余元的Y132M-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小型电动机1台,后销赃于给陈某某分别得款人民币200元、75元花用。当日17时许,何某某再次至上述工地窃得电动机、手推车各1台销赃得款花用。 2013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欲盗窃水泥搅拌车上价值人民币1 270余元的Y132M-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时被群众扭获。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缴获了柴油机、手推车、三相异步电动机各1台,并已发还了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奚某某、魏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何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系自首,大部分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三、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四十元,予以追缴;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月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