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13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2006年9月因故意损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2008年12月、2009年2月分别因盗窃、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某某村某某桥124号108室被害人龙某某住处,溜门入室,在室内翻找财物过程中,被陈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扭获。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金某、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何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何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