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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1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2002年8月、2003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1年3个月;2004年2月
(2013)嘉刑初字第71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2002年8月、2003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1年3个月;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饶某某;2007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1 500元,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与梅某某(在逃)等人经预谋,携带大力钳,驾驶两辆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某某路7488弄55号附近,用大力钳剪断架空通信电缆线,窃得价值人民币3 000余元的HYA600*2*0.4通信电缆线70米,后将电缆线剪断分装两只编织袋,杨某某搭乘梅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饶某某等人合骑另一摩托车各装一袋赃物,移赃途中被联防队员发现,饶某某等弃赃逃逸,杨某某、梅某某驾车携赃逃逸。2013年4月24日,公安人员抓获了杨某某,同年6月20日抓获了饶某某。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缴获的54米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韩某某、顾某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丈量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饶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杨某某、饶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某某、饶某某均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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