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2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2005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应某某、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应某某经王某(另处)电话联系,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G15高速公路某某公路进出口处,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79克,后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冰毒5.65克。上述毒品均已缴获,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搜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及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有关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重7.4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关于应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某某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秦 铨 安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