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28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
(2013)嘉刑初字第728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安亭镇等地,采用搭线的方法,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将所窃的部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

1、2012年6月7日,王某至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300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轻便摩托车1辆。

2、2013年2月27日,王某至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1218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4 500元的义鹰牌轻便摩托车1辆。

3、2013年4月23日18时许,王某至嘉定区马陆镇某某中路1228 号某某物流公司,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 900元的白色杂牌两轮轻便摩托车1辆,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

4、2013年4月24日11时40分许,王某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77 号某某(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陆某某价值人民币2 700余元的东毅牌轻便摩托车1辆,后以人民币7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

2013年4月25日,王某至某某动力总成有限公司厂区欲行窃时,被公司保安扭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了销赃地点。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7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刘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王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赃物的缴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四、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缴;

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