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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1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71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9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某某模具厂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某某模具厂虚开销货单位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税额人民币2.4万余元,均已由某某模具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6月26日,张某某接电话通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模具厂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协查取证的通知》、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税款已退缴等情节,本院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张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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