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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2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2013年5月1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
(2013)嘉刑初字第72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2013年5月1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接吴某(另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约定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某某公路4671号某某大酒店贵宾楼停车场处,向吴贩卖毒品。当日19时许,谢某某携毒至上址附近,在吴某驾驶的车辆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4克的毒品贩卖给吴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二包重约1.44克。经检验,上述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及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谢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重5.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人关于谢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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