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2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四包,冰果一包。同月28日11时许,朱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8Z110的东风起亚K2 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99 号某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附近办事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朱某某处缴获冰毒四包,冰果一包。经检验,四包白色晶体净重51.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红色药片净重4.8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搜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有关视频,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27克,毒品咖啡因4.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控、辩双方关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秦 铨 安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