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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15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马口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
(2013)松刑初字第1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马口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新松江路江学路东明国际商城溪沟鱼饭店厨房内,因其妻子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继而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拳击被害人黄某面部,致被害人黄某因外伤致右上唇贯通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嗣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黄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罗某、叶某、夏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申请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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