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余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屈子祠镇某组。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22日减刑释放;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余某至本区某街道某路80弄某村某号某室周某家,采用撬门锁等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4月2日晚,被告人余某至本区某街道某街某号沈某家,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48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余某至本区某街道某村某号张某家,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4月11日晚,被告人余某至本区某村某号林某家,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83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4月11日晚,被告人余某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证人刘某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已发还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沈某、张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杨某的证言,照片,登记表,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