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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街道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小区某号某单元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
(2013)松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街道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小区某号某单元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区新松江路1188弄檀香花园小区118号楼道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盛佳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0.4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截图,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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