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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曾用名:徐飞),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云岭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
(2013)松刑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曾用名:徐飞),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云岭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云岭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区车墩镇祥峰家园6号602室5号房间,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聪、赵佳威及张文龙的住处,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及三星牌手机1部。后伙同被告人陈某准备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经鉴定,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4,910元、284元。

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陈某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均已分别发还三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赵某、张某的陈述,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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