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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某村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小区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13)松刑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某村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小区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某牌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中心路北约1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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