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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47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逮捕;现
(2013)嘉刑初字第47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黄某某(在逃)相约被害人李某至上海市嘉定区A路B路口的某某8239房间,诱使李某喝下其事先准备的含有艾司唑仑成分的饮料。待李某入睡后,廖某某与黄某某劫得李某的金项链一根并离开宾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 600余元。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2年10月11日将其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页面,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麻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某辩解,其没有在李某喝的酒及饮料中下过药,也不知道黄某某是否下过药,其只是与黄某某偷了被害人的金项链。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现只有被害人的尿样中检出艾司唑仑成分,但该成分是如何形成的,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廖某某或在逃的黄某某通过对被害人进行下药的方法获取了被害人财产,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及黄某某(在逃)与被害人李某相约至上海市嘉定区A路B路口的某某8239房间,双方吃喝聊天。后廖某某及黄某某趁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戴于脖子上的一根价值人民币21 600余元的金项链窃走后逃离。次日早上,被害人发现被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9月19日,被害人李某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廖某某,索得人民币4 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0月11日将廖某某抓获。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底,其在嘉定区江桥镇一游戏机房认识了黄某某、廖某某两名女子,后双方吃过两次夜宵。2012年9月17日20时许,黄某某打电话约其玩,其就开出租车到江桥镇C路肯德基门口接了黄某某、廖某某,后双方约好开房喝酒聊天。两个女的就去买东西,其到A路B路口的某某开了8239房间。两个女的买了一些啤酒、烧烤等东西,到房间后,其就喝酒,约喝了两罐啤酒,后三人就睡在一起,其迷迷糊糊地睡着了,没做什么事。到18日6时15分左右,其醒来发现两个女的都走了,清点随身财物,发现腰包内少了400元钱,戴在脖子上49克多的金项链没有了,当时买价是11 000元左右。其马上感觉到可能被两个女的下了药,因为其平时喝两罐啤酒是不会醉的,就立即到派出所报案。到9月19日,黄某某主动打其电话,讲是廖某某干的。后黄某某联系了四名男子找到廖某某,其问廖某某要金项链,廖某某讲金项链卖了,卖到10 000元,和黄某某每人5 000元,后其从廖某某处要回了4 000元。

2、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证实,李某于2012年9月17日21时53分入住某某8239房间,于2012年9月18日6时23分离店。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9月19日送检的李某的尿样中检出艾司唑仑成分。

4、被害人提供的金项链的购买发票及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千足金项链重48.99克,价值人民币21 654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廖某某的经过。

6、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黄某某认识了李某,后双方开房发生过性关系。2012年9月17日晚上,其与黄某某、李某又相约到嘉定区A路上的某某8239房间,其和黄某某买了酒和饮料,在房间双方喝酒聊天后睡觉,其和李某又发生了性关系,后黄某某让其快走,两人就离开了宾馆,其看到黄某某手上拿了一根李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后将项链一分为二,其将分到的项链典当得5 000元。同月19日晚上,其和黄某某在一起,有几个陌生男子将两人拉上车,在车上看到李某,那帮人把其打了一顿,把其包内的4 000元钱拿走了,还让其写了一张欠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犯抢劫罪,仅有被害人的尿样中含有艾司唑仑成分的鉴定报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指控廖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廖某某的认罪态度及部分赃款被追回等情节,本院综合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祥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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