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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56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嘉刑初字第56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陈某;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及辩护人贺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及陈某伟(在逃)经事先预谋并多次跟踪踩点后于2012年10月9日17时许雇佣面包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74弄8号101室陈某海暂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大力钳剪断防盗门挂锁后踹门入内,窃得中华牌、利群牌卷烟590余条。后除小部分在移赃途中被压坏的卷烟三人平分之外,剩余卷烟销赃他人,得款106 000元分用。

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于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某某路971弄81号402室尤某某暂住处,窃得牡丹牌、利群牌卷烟300条。后销赃他人,得款15 000元分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700元及少量卷烟。

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订购假冒卷烟后在本市加价出售。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将所购中华牌、利群牌等各类品牌卷烟分别存放于其暂住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某路258弄33号201室及楼下其朋友曾某某暂住处。案发后缴获各类卷烟共计400余条。经鉴定均系假冒伪劣卷烟,货值人民币14万余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某海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2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海、尤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有关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相关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且所经营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款、物,分别发还被害人;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祥

人民陪审员 叶 育 琪



二○一三年八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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