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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27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嘉刑初字第27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害人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某某(在逃),合骑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西路、某路路口,趁人不备,夺得被害人贝某某颈部价值人民币23 200余元的足金项链1根。

2012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某某合骑摩托车至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466号,夺得被害人钱某某颈部价值人民币2 700余元的足金项链1段。

2012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某某合骑摩托车至普陀区某某路1525号附近,夺得被害人金某某颈部价值人民币24 100余元的足金项链1根。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上网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贝某某、钱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接警详细警情、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托运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李某某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公辩双方关于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雯 雯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二○一三年 八月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审 判 长 朱雯雯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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