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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32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01年3月、6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治安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3 000元、治安拘留15日并罚款1
(2013)嘉刑初字第32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01年3月、6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治安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3 000元、治安拘留15日并罚款1 000元;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害人艾斯卡尔·某某处获悉某某的老乡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即向被害人谎称自己可以找人帮助某某的朋友减轻处罚,其后以疏通关系及因帮助疏通关系造成自己经济拮据为由,先后骗取某某共计人民币43万元。期间,徐某某为获取被害人完全信任,指使闫某某(另处)冒充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化名“李某”与被害人见面。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缴获赃款1 026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艾斯卡尔·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吐尔逊江·某某、布买热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有关证明、电话录音整理摘要,被告人徐某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解其从艾斯卡尔·某某处拿到过42万元,但不是诈骗所得,其中27万元是借款,15万元是其帮艾斯卡尔·某某办事所给的劳务费,这些钱现在其生意伙伴处。其曾要归还这些钱,但被害人不要,因其现在被羁押,无法联系到生意伙伴,所以没法还钱。

辩护人认为,43万元中24万元是被告人徐某某向艾斯卡尔·某某所借,不应认定为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获悉被害人艾斯卡尔·某某的老乡某某艾力·某某因涉嫌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羁押,即向被害人谎称其在普陀的司法系统有熟人,可以帮助某某艾力·某某减轻刑罚。之后,被告人徐某某以疏通关系及因帮助疏通关系造成其经济拮据为由,先后从艾斯卡尔·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43万元。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获得被害人完全信任,指使闫某某(另处)冒充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化名“李某”与被害人见面。

被害人艾斯卡尔·某某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徐某某催要钱款,被告人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年9月4日,被害人艾斯卡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0月18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了赃款人民币1 02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艾斯卡尔·某某关于在2011年4月初,其朋友买买伊明·托和提到其开在某某路上的新疆餐厅,说他的哥哥某某艾力·某某因为抢劫被普陀公安分局抓了,让其想办法帮帮忙。正在店里吃饭的徐某某听说后讲他在普陀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都认识人,可以帮忙问问。过了几天,徐某某打其电话讲找到人帮忙,但要花钱打点,其就给了徐某某10万元。后其又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到了普陀区交通路上的新疆办事处旁边的一家新疆饭店吃晚饭,席间来了一个女的,徐某某介绍是上海宗教局的某位办公室主任,并讲某某这个案子是抢劫罪,可能挺麻烦,那名女子提出要给10万元送给宗教局的领导,能把某某的刑期减少到一年半,于是其先后又给了徐某某9万元。这19万元都是某某的家属给其后再给徐某某的。到9月26日,徐某某打其电话讲,为了帮其办事将他自己的钱都花完了,让其借给他25万元后,讲10天后还。其先后又给了徐某某24万元,但之后徐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不还钱,人也找不到。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的陈述。

2、证人吐尔逊江·某某关于其哥哥艾斯卡尔·某某跟其讲过,为了某某的事情,先后给了徐某某43万元,其中其经手给了徐某某15万元的证言。

3、证人布买热木·某某关于在2011年2月12日,其父亲某某艾力·某某被普陀公安局抓了,为了能把父亲早点放出来,其叔叔买买提伊明和哥哥买买提吐尔逊·某某一起找到了在某某路开饭店的艾斯卡尔·某某。艾斯卡尔·某某说他认识一个名叫徐某某的混黑社会的男子,有能力将父亲弄出来,但需要20-30万元钱,后其陆续给了某某40万元的证言。

4、证人闫某某关于其和徐某某是朋友关系,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徐某某讲介绍一个新疆人给其认识,叫其假装是宗教管理局的人,还叫其到饭店吃一刻钟就走,吃饭时不要讲话。其就和徐某某到了一个饭店,徐某某向一新疆人介绍其是宗教管理局的主任,其坐了十五分钟左右借口有事就先走了。听徐某某讲新疆人的朋友被抓进去了,他在帮新疆人的忙,如果减刑一年半要拿30万左右,其还知道徐某某欠新疆人40多万元钱,是徐某某自己告诉其的,因为徐某某拿了钱没有将事情办好,新疆人叫徐某某将钱退出来。徐某某至今还欠其50万左右的钱的证言。

5、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扣押、处理物品、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 026元、尖刀一把;从艾斯卡尔·某某处调取了其与徐某某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并已随案移送。

7、相关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承认从艾斯卡尔·某某处拿到了43万元,均用于疏通关系的相关通话情况。

8、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委员会中没有叫“李某”的人。

9、有关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劣迹情况。

10、相关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某某艾力·某某案的侦查、起诉、判决情况。

11、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概在2011年4月的一天,艾斯卡尔·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件事要麻烦我,他说他的一个同学的哥哥是新疆人被普陀区某某路派出所抓了起来,那个人是被冤枉的,并叫我想想办法打听一下这个人怎么处理,我打听下来公安机关没有冤枉那个人,我当时就回绝艾斯卡尔·某某,后来我去艾斯卡尔·某某在真新某某开的饭店里吃饭,他拿出五万元人民币给我,叫我想想办法早点将他同学的哥哥弄出来,我当时说要么帮那个新疆人找个律师,我就收下这五万元钱,我还写了一张收条给他,过了几天我对艾斯卡尔·某某说五万元律师不肯办,他说再给我十万元。然后过了段时间艾斯卡尔·某某就将十万元从银行转到我的账上,我就把这十万元交给了律师,后来这个律师给我介绍一个叫李某的女人给我认识,这个叫李某的女人自称她对刑事案件比较熟悉,并说这个案子要通过宗教局,而且她讲她本人就是宗教局的,如果通过宗教局把这件事搞定了,叫我付十万元钱给她,当时我就给那个李某十万元钱,这钱是我先垫出去的叫她办事,过了一个多月,我叫李某和艾斯卡尔·某某一起碰个头,那天李某讲好晚上一起吃饭的。但到了那天中午李某讲晚上有事不来了,还叫我随便找个人顶替一下,然后我就叫闫某某冒充宗教局的人和艾斯卡尔·某某在饭店里见个面,这天艾斯卡尔·某某转了三万元到我的账上,这三万元钱本来就是要给我的,大概到了2011年9月26日,我用我朋友冯某某的身份证在徐汇区某某桥附近的某某大酒店开了一间房间,房间号我记不清楚了,我打电话给艾斯卡尔·某某问他借十五万元,到第二天艾斯卡尔·某某给我十五万现金,我没有写借条,那天正好我朋友有辆车子在我那里,我看他跑来跑去的,我就将车子借给他了,过了几天我又问艾斯卡尔·某某借九万元,讲好只借十天并给利息,第一次艾斯卡尔·某某给我五万元现金,第二次给我四万元现金,第二次艾斯卡尔·某某给我送钱时,闫某某帮我一起数钱的。我共在艾斯卡尔·某某那里拿过四十二万,十五万给江某某,其他钱我用了。江某某是我朋友,住在长宁区,具体住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李某是通过江某某介绍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现在和闫某某同居,我是在夜总会里认识的,她是山西人,三十岁左右。过了一个多月,我叫李某和艾斯卡尔·某某一起碰个头,那天李某讲好晚上一起吃饭的,但到了那天中午李某讲晚上有事不来了,还叫我随便找个人顶替一下,然后我就叫闫某某冒充宗教局的人和艾斯卡尔·某某在饭店里见个面。因为李某本来讲好一起吃饭的,到了那天中午讲不来了,我只好叫闫某某冒充一下,那天我和闫某某讲好,我先进去和艾斯卡尔·某某碰头,过了一会儿闫某某来了后,我就介绍闫某某是在宗教局工作的叫李某,过了十五分钟左右,闫某某先走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43万元中的24万元是借款,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构了相关事实,从被害人处取得钱款后又拒不归还,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从被害人处取得的43万元应全部认定为诈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款一千零二十六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宗 小 时

人民陪审员 洪 国 抗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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