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05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350弄88号“某某”茶叶店,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 660元的三星牌7100型移动电话机和价值人民币680余元的海信牌HS-E956型移动电话机1部。 2013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上海市闵行区某某镇某某村二村67号101室邓某某的暂住地抓获了邓某某,缴获了三星牌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了被害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66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收条,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辩双方关于邓某某能如实供述,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