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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9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19号
(2013)嘉刑初字第69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倪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司机组组长,负责车辆维修等的职务便利,通过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虚开轮胎销售清单向某某公司报账,并从X公司提取某某公司支付的钱款,共计侵占某某公司人民币12 000余元。

2013年2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倪某查获归案。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情况统计表、销售清单、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条,证人洪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关记账单,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人关于倪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倪某已退出赃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倪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八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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