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80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某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555 弄60 号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0.3克冰毒。 2013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555 弄60 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毒品0.68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