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8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因生活拮据,携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某某路149 号某某杂货店,见被害人李某秋单独在店内营业,遂以购烟为由,趁李转身取烟之际进入店内,采用捂嘴、拳打、捆绑等方法,对李某秋实施抢劫,劫得李某秋的人民币1 000余元及店内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1条、银行卡2张等物,并致李某秋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李某秋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13年4月26日将被告人丁某抓获。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家属自愿代为其向本院缴纳退赔款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秋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相关照片,本院代管款收据,丁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控、辩双方关于丁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丁某已退赔及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