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8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18日、20日、22日、23日、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4397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乘机将钢管从该公司材料仓库窗口扔至窗外的空地上,并将部分钢管放置于近窗口处,待下班后通过翻围墙的方式进入厂区将钢管窃走。刘某某在上述时间内共窃得价值人民币3 960元的各类钢管180余公斤,后销赃得款花用。 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翻围墙进入上述公司厂区内,将事先准备好的2根钢管扔出厂区围墙,后因被人发现,而弃赃逃逸。 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归案,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人事档案卡,监控录像,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关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刘某某已退出赃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八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