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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甲。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钟××。
    被告人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周××、娄××、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刘甲、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何×、钟××、被告人娄××、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曾委托他人与在宁波市××公园附近摆烧烤摊的新疆籍从业人员进行沟通,希望他们能离开海洋公园另寻摊点,然被新疆籍人拒绝。被告人周××因此恼怒,并先后纠集他人,在宁波市××××桥菜场大门、海洋公园大门附近,持械以打砸方式驱赶新疆籍烧烤摊从业人员,具体情况如下:
    2012年12月2日凌晨,在被告人周××的授意下,被告人薛××、娄××及林某、“江西阿甲”(均另案处理),手持刀棍在宋诏桥菜场大门,对新疆人艾某某•麦提托合提的烧烤摊进行打砸。
    2012年12月9日1时许,在被告人周××的授意下,被告人薛××、“江西阿甲”、“阿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手持刀棍在宋诏桥菜场大门,再次对新疆人艾某某•麦提托合提的烧烤摊进行打砸。
    2012年12月16日14时40分许,在被告人周××的授意下,被告人薛××、娄××、蒋×等人手持刀棍,在海洋公园大门里面,对被害人如则巴某某塔力普正在经营的烧烤摊进行打砸,并殴打了如则巴某某塔力普。经鉴定,被害人如则巴某某塔力普被殴致左上肢损伤的伤势已达轻伤程某。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周××家属就本案对被害人方作出了经济赔偿,被害方因此书面谅解了各被告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周××、薛××、娄××、蒋×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叶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如则巴某某塔力普、艾某某•麦提托合提、卜某某等的陈述;4.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鉴定意见:人身损伤程某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根详、薛××纠集多人、多次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或殴打他人,被告人娄××、蒋×根据被告人周根详、薛××的授意,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其纠集而非被告人周××的授意。其辩护人提出,12月2日、12月9日两起涉案情节,并未构罪;被告人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薛××受人指使,系从犯。
    被告人周××辩称,其对12月2日、12月9日之事不知情,对12月16日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并未参与12月2日、12月9日涉案情节,不构成起诉书中指控的“多次”;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曾委托他人与在宁波市××公园附近摆烧烤摊的新疆籍从业人员进行沟通,希望他们能离开海洋公园另寻摊点,然被新疆籍人拒绝。被告人周××因此恼怒。2012年12月16日14时40分许,在被告人周××的授意下,被告人薛××、娄××、蒋×等人手持刀棍,在海洋公园大门里面,对被害人如则巴某某塔力普正在经营的烧烤摊进行打砸,并殴打了如则巴某某塔力普。经鉴定,被害人如则巴某某塔力普被殴致左上肢损伤的伤势已达轻伤程某。
    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薛××、娄××及林某、“江西阿甲”(均另案处理),手持刀棍在宋诏桥菜场大门,对新疆人艾某某•麦提托合提的烧烤摊进行打砸。
    2012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薛××、“江西阿甲”、“阿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手持刀棍在宋诏桥菜场大门,再次对新疆人艾某某•麦提托合提的烧烤摊进行打砸。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薛××在本市××故××商务酒楼被警方抓获;同日,被告人蒋×在本市××××附近被警方抓获;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娄××在本市江北区洪塘春某某家园被警方抓获。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周××家属就本案对被害方作出了经济赔偿,被害方因此书面谅解了各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其约2012年10月份时,到海洋公园杨某那,了解到有新疆籍人在摆烧烤摊,烟吹进海洋公园。杨某问其有无认识的人,能否行个方便。其后来打电话给“阿丙”,让其带话给新疆人通融一下。后“阿丙”答复对方不肯通融。其觉得新疆人不给面子,发了些牢骚的事实。
    2.被告人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通过他人与新疆人沟通未果后,虽未说什么,但其觉得周××不开心。于是,2012年12月2日凌晨,其开车带被告人娄××、“江西阿甲”、“阿丁”三人,2012年12月9日1时许,其开车带“江西阿甲”、“阿乙”及朋友三人,到宋诏桥菜场,持刀棍砸新疆人烧烤摊。2012年12月16日下午,其开车带被告人娄××、蒋×、“江西阿甲”及另两个外地男子到儿童公园某某新疆人烧烤摊,把烧烤摊砸了,还砍了人的事实。
    3.被告人娄××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初,被告人薛××叫其到故香大酒店并与“江西阿甲”、“阿丁”等四人到宋诏桥菜场砸新疆人摊位。过十多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打电话要其到故香大酒店办公室,被告人周××称新疆人很烦,去赶赶掉。其与被告人薛××、蒋×、“江西阿甲”等坐一辆车,到儿童某某后,其一伙人持刀棍砸摊,并打过新疆人的事实。
    4.被告人蒋×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薛××用被告人周××的电话与其联系,要其带几个朋友到故香酒楼。其与张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等人到了故香酒楼。当时,被告人薛××、周××、娄××等人都在。后其与被告人薛××、娄××等一伙人持刀棍到儿童某某砸烧烤摊,并打了新疆人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叶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在宋诏桥菜场摆摊的新疆人的摊子两次被人打砸。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蒋×接到电话后与张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等人到故香大酒店,被告人周××称儿童某某旁海洋世界的鱼死了,是在那里摆摊的新疆人弄的。被告人薛××、蒋×等人坐车去儿童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人还未到儿童某某,接到电话说好了,后直接回奉化的事实。
    6.被害人如则巴某某塔力普、艾某某•麦提托合提、卜某某等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9日、16日,新疆人的烧烤摊被人持刀棍打砸的事实。
    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的前科情况。
    10.人身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如则巴某某塔力普的损伤经鉴定已达轻伤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
    12.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2年12月16日各被告人从会议室走出准备行动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薛××纠集被告人娄××、蒋×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娄××、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受人指使参与,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薛××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地位,本院认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娄××、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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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谢红丹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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