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南孔村委会大杜三组。1996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闫兴初,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小岗村委会中组。2005年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闫兴初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周某某、闫兴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零时1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闫兴初经预谋后持票从铁路淮南站乘上芜湖开往北京西的K1110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当列车运行将至阜阳站时,二人趁2号硬座车厢103号座位旅客许爱珍趴在茶几上熟睡之机,由闫兴初负责望风,周某某将许爱珍放在茶几下方暖气片上的女式拎包拉链拉开,从中盗得人民币4 000元。窃后,周某某将赃款交给闫兴初藏匿于3号车厢112号座位沙发套下。随后,许爱珍醒来发现现金被盗遂向乘警报案,乘警根据被害人的指认,先后将周某某、闫兴初抓获,追回全部被盗赃款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闫兴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爱珍的陈述,证人黄德水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闫兴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具体实施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兴初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兴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宝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