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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x县x乡x村x组,暂住本市徐汇区x村xx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3)徐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x县x乡x村x组,暂住本市徐汇区x村xx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本市徐汇区x路xx。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朱某某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坐在xxx(另处)停放在本市徐汇区x路菜市场中门门口附近的电动自行车上等人,xxx发现后就骂朱某某,两人随后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吴某某(xxx之子)闻讯后上前与朱某某厮打,且在xxx乘机从背后抱住朱某某时继续殴打朱某某,导致朱某某倒地,并致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3月5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视赔偿情况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165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28,000元,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摊位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同时表示愿意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及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并适当补偿其经济损失,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伤后入院及门诊治疗,并于审理期间进行“三期”鉴定为: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确认为12,130.31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认为1,8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9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伤情、就医、鉴定、处理案件所需,酌定为600元;误工费,因原告人提交的摊位租赁合同,不能确切反映其主张的收入减少情况,鉴于其因本案确需休息,存在相应损失,故根据本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7,3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史资料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922.56元。鉴于被告人表示如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足30,000元的,则由其自愿补偿至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人民币三万元。
  吴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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