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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x村x号x室,现住江苏省无锡市x区x厂x。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
(2013)徐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x村x号x室,现住江苏省无锡市x区x厂x。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x村x号x室。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xx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xx号x室。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x县,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xx公司资料员,户籍地江西省x县x镇x路x号x室,现住江苏省无锡市x区x路x号x有限公司宿舍。2012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x村x。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x县x,现住江苏省苏州市x。201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钱某、何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钱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宣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开始,xxx(已判决)利用他人开发的自动操作型外挂程序为上海xxxx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CCC》的游戏玩家代练升级。
  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伙同xxx租赁无锡市新区x路x号x室,购买数十台电脑,正式建立名为“AAA”的代练工作室,利用上述外挂程序为玩家提供代练服务,并在x网、x网、x网等平台上进行代练服务的销售,利用x平台收取玩家“代练升级费”以获利。
  2011年10月,上述外挂制作者开发了能改变游戏传输数据、缩短游戏升级进程的外挂程序“x后台x.exe”,并与xxx达成合作分成协议。嗣后,xxx先后招募被告人钱某、何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等成员使用上述外挂程序为玩家代练升级。同时xxx招聘了客服人员xx、xxx责在x网等平台上“接单”,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一款记账软件将“单子”分发给团伙成员进行代练,并根据记账软件计算各人分成。经查,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x”工作室累计使用外挂程序代玩家升级的游戏账号达23,000余个,使用外挂程序为玩家代练升级的总销售额累计达人民币160万元以上。
  经鉴定,该涉案外挂程序是针对《CCC》游戏开发的,它可以在无需人工操作的情况下自动实现游戏的登录和比赛,并确保比赛的一方能够始终快速获胜,从而达到快速获取游戏经验和积分并升级的目的。该涉案外挂程序提供的功能是《CCC》游戏本身不具备且禁止的,对《CCC》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破坏,属于破坏性程序。
  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钱某、何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钱某、何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钱某、何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钱某、何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王某某系初犯,对网络相关法律不了解,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何某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张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名被告人均自愿退赔X公司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钱某、何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网页截屏、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同意x出版社引进出版互联网游戏出版物《CCC》的函、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公测通知单、软件再许可协议、确认函、x利用外挂工具对《CCC》代练的情况说明、《CCC》外挂代练日志、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上海晨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司法会计事务所司法审计鉴定书及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钱某、何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数据进行修改的操作,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6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某、何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对六名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钱某、何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且到案后退赔了X公司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互联网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宣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王某某、钱某、何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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