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x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小区x号x室。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3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x路x弄x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小区保安xxx、xxx等人发生争执,双方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胡某用拳击打被害人xxx左眼部,致其外伤性左侧筛窦骨折、视神经挫伤等。经鉴定,xxx外伤性左侧筛窦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xx、x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较轻,依法予以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