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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
(2013)杨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共青森林公园烧烤区,趁陈某某不注意之机,从陈放在树下的相机包内窃得一台佳能牌600D/18-55相机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相机价值人民币3,724元。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其暂住的浦东新区三林镇地区被抓获,并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谢雨波、何世助的证言,作案地点的照片,被窃相机的发票,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韦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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