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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
(2013)杨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共青森林公园骑马场附近的草坪,窃得徐某某价值人民币3,902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在其暂住的浦东新区三林镇地区被抓获,并供述了警方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窃手机的销售凭证,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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