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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奎武。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
(2013)杨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奎武。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奎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0时许,购毒人员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安奎武,以人民币300元向安奎武购买1克冰毒,并约至本市控江路、黄兴路口交易。之后,被告人安奎武至约定地点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安奎武左侧裤袋内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奎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钱晓群、李新宇的证言,毒品及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安奎武的手机截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安奎武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安奎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安奎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奎武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奎武贩卖甲基苯丙胺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安奎武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奎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奎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奎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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