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传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传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传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购毒人员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沈传广向沈购买1克冰毒,并约至本市许昌路1310号附近交易。之后,被告人沈传广至约定地点将一包白色晶体交给常某,常某支付人民币300元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传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王奇、周雪荣的证言,毒品及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传广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传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传广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提请对被告人沈传广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传广贩卖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传广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传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传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