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乙四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乙四夫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乙四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韩乙四夫在本市周家嘴路、许昌路的962公交车站,趁正在候车的李燕飞不备,窃得李放在右侧身边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831元。经鉴定,被窃的拎包价值人民币140元,拎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上述财物已由警方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李燕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乙四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燕飞的陈述,证人王高增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盗窃现场、被窃物品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韩乙四夫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韩乙四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乙四夫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乙四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韩乙四夫予以惩处。被告人韩乙四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乙四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