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宗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宗团无证驾驶牌号为皖CZ7863的小客车,沿本市沙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佳木斯路路口时,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设卡检查,对被告人王宗团作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00mg/100ml。经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王宗团的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36mg/100ml,属于醉酒。 2013年4月12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宗团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宗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明、蒋毅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宗团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宗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宗团是自首,提请对被告人王宗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团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宗团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宗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宗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