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付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部分 2013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付某某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路、某路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一个钱包扔在地上,另一同伙佯装捡起该钱包并以平分钱包内的财物为诱饵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车上,被告人李某某跟随乘上该车并谎称自己丢失钱包,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出示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后又诱使李某某交出银行卡2张并说出密码。随后,同伙假装将捡到的钱包塞入李某某包内,并将上述2张银行卡暂作抵押,让李某某下车等其返回后平分财物。后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等人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某银行黄渡支行,持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2张在该行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9,400元。 二、诈骗部分 1、2013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方泰镇某公路、某路附近,采用上述类似方法,从被害人倪某某处骗得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256元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78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含挂坠)、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上述手机1部、千足金项链1根(含挂坠)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13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公路附近,采用上述类似方法,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得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980元的千足金手链1根。案发后,该手链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07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倪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起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案发与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还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累犯、数罪并罚、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造汽车牌照4块、皮夹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