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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2013)杨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5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下称上海救捞局)为全民所有制单位,2003年6月更名为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下称上海打捞局),上海华久实业公司、上海救捞局招待所均为上海救捞局下属的二级单位。1996年2月,上述两家单位共同出资人民币(下同)10万元组建上海华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久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出租及物业管理。2006年3月,华久公司吸收全民所有制单位上海潜水装备厂为新股东。

被告人张某于1997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在华久公司担任出纳,负责办理物业维修基金的申报和银行间的结算,公司现金收付业务、银行结算业务以及各类票据的现金报销等工作。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间,在华久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和上报,收取发票、单据,负责对各种应收、应付和其他往来款的清理、核对等工作。

2011年7月18日,华久公司收到修缮基金409,880.67元,收回垫付的维修费用215,704.18元,余款194,176.49元。经被告人张某提议,由被告人陈某将余款记录在其他应收款-申安管理处明细账。至同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提取备用金的名义分五笔取现计194,176.49元,由被告人陈某平帐后,两人将该款共同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某分得134,176.49元,被告人陈某分得60,000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陈某得知华久公司在查账时发现前述支出194,176.49元缺少对应凭据,即向华久公司全部退赃,随后向上海打捞局纪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陈某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亦对上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辩护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打捞局、上海潜水装备厂工商登记资料,上海打捞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华久公司出具的“主体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报告、贷记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路支行出具的华久公司2011年度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现金缴款单,华久公司出具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现金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及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服务中心支票(空白)、汇票领用申请单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检技鉴字[2013]21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人王某、华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打捞局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陈某、张某经济问题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关于华久物业公司财务费用事宜的访谈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系自首,提请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陈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陈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