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朱××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某、被告人蔡××、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朱××经事先合谋,尾随被害人侬某某进入绍兴市区胜利西路绍兴饭店旁的黄花弄内,后由被告人蔡××趁被害人侬某某独自一人之际,夺其挂在肩上的包,被害人侬某某奋力护住自己的包,被告人朱××见状遂上前帮忙。在双方夺包的过程中,因包带断裂,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并掉落地上一只迪卡手机,被告人蔡××遂夺得包并拾起该手机后伙同被告人朱××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夺得人民币920余某、价值人民币390元的迪卡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3元的三星手机1只。事后,被告人蔡××分得人民币520余某以及迪卡手机1只;被告人朱××分得人民币400余某以及三星手机1只。 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蔡××在绍兴市区××烧鸡××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朱××在浙江省××江街道××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迪卡手机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蔡××、朱××分别退赔给被害人侬××人民币500元、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侬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收条,人员情况概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朱××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