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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67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在绍兴市区大观园网吧,趁被害人朱乙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740元的三星手机1只。

  2、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在上述网吧,趁被害人吕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824元的小米二代手机1只。

  3、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在上述网吧,趁被害人朱甲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735元的HTC手机1只。

  综上,被告人刘××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99元。2013年6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在绍兴市区大观园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HTC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乙、吕某某、朱甲的陈述,证人钟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旧货业收购登记表,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建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艇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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