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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2011年2月份,被告人吴××伙同刘甲、刘乙(均已判决)经合谋,先后2次在绍兴市××城区××镇xx村xx公寓,采用拆卸电箱抽拉电线的手段,窃得该公寓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价值人民币20120元型号为BV16mm2的神牛牌电缆线合计2000米。后刘甲、刘乙在绍兴××××桥附近,将该电线销赃给周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在明知该电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伙同刘甲、刘乙经合谋,在绍兴市××城区××镇xx村xx公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寓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价值人民币7776元型号为BV2.5mm2的神牛牌电缆线4800米。

  综上,被告人吴××共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896元。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吴××主动到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乙分局下溪派出所投案。因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2年3月29日对其上网追逃,后被告人吴××于2013年6月24日又主动到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乙分局下溪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已由周某某折价退赔赃物计人民币20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刘甲、刘丙、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吴××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吴××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毅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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