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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某、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在绍兴市××新区××公寓××单元楼梯口,采用液压钳钳断防盗锁、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的卧龙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2、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在绍兴××××单元楼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小鸟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3、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在绍兴市××新区天一××单元楼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0V0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2013年5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宋××在绍兴××××新村小区被公安民警盘问检查,其携带的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王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及绍兴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宋××螺丝刀1把、液压钳1把、打火机1只、包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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