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以涉嫌放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左某为发泄对被害人刘某的不满,先后多次至被害人刘某在本区某镇某村、某某村的暂住处附近,采用打火机点燃杂货堆、投放瓶装汽油等方式放火,从而引发火灾。其中,2012年9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在本区某镇某某村123号-1-104室处放火,造成被害人刘某家中双人床、饮水机、电风扇、装饰柜等物品被烧毁。2012年9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在本区某镇某某村102号处放火,造成被害人张春梅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 679元的杰宝大王电动车1辆以及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等被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息,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发票,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春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 679元。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13564868364)SIM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