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某社区某村1157号门口处,因陈某与许某的感情纠纷与陈某发生肢体冲突,遂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背部及腰部砍伤,致使被害人陈某左腰部及腰背部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