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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辩护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金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辩护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闲逛至本区蒙山路乐购超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一人行走,便尾随吴至本区东礁四村11号楼附近,突然从被害人身后抢其拎包,因被害人不松手而当面强抢并将被害人拽倒在地,强行抢走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12.70元、日元11,000元、价值人民币590.70元的18K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40元的皮夹一只、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均已发还)。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出具的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强拉硬拽夺取被害人的拎包,被害人虽倒地,但未受伤害,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均已扣押,结合余某某的一贯表现及家庭情况,建议对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同时对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表示了部分异议,认为吴本身系喝酒,证明效力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有赃物均已追回,对被告人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于凌晨对单身妇女进行尾随并伺机夺取财物,强行拉拽被害人的拎包,并致被害人倒地后劫得该拎包,在上述环境中被告人余俭林的行为显属以暴力方法劫取财物,而非趁人不备夺取财物,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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