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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储某,2012年11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
(2013)杨刑(知)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储某,2012年11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释放,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储某结伙,自2011年11月起,在本市某路850弄门口摆摊,共同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LV、GUCC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等商品。储某负责进货及主要销售工作,姚某协助储某销售。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储某,并查获大量假冒上述品牌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中有a件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商品、s件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及d件假冒LV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f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姚某、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公诉人变更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件数为g件。

被告人姚某、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变更的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起,被告人姚某、储某结伙,在本市闸北区某路850弄门口摆摊,共同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LV、GUCC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等商品。被告人储某负责进货及主要销售工作,被告人姚某协助被告人储某销售。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储某,并查获大量上述品牌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中有a件GUCCI注册商标的商品、g件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及8件LV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f元,且经确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中,被告人姚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j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的侵权商品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证人金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姚某、储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某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姚某、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2012)杨刑(知)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姚某、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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