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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大港镇,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南桥镇新民旺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
(2013)奉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大港镇,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南桥镇新民旺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某挥右掌击打罗某左脸一个耳光,致使罗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因外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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