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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世纪联华超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洪南村;曾因诈骗行为,于2002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
(2013)奉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世纪联华超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洪南村;曾因诈骗行为,于2002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出于上海市某某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塘外村褚聚,家住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曙光新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千祥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7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上海市虹口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世纪联华超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奉德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汤某某、苏某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汤某某、苏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苏某某、姚某、汤某某等人至本区四团镇四新南街某某人家饭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与邻桌的沙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搭讪中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等人见状亦与对方争吵并引发双方相互扭打。后被告人朱某、苏某某、姚某、汤某某感觉吃亏,为发泄不满,遂追打对方至饭店门外,并采用拳打脚踢等方法继续殴打被害人沙某某、浦某某等人,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浦某某、沙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汤某某、苏某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浦某某、沙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代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汤某某、苏某某、姚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汤某某、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某、苏某某、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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