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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区青村镇湾张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
(2013)奉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某区青村镇湾张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青村镇光明社区湾张村北面的桃树林中,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952株。2013年5月1日,民警在该处查获罂粟952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清点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金山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952株,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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