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91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
(2013)奉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轿车,沿本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道路右护栏后失控,先后撞击道路北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某及路边房屋,致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被害人朱某某因撞击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向民警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