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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
(2013)奉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4年11月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寻衅滋事、赌博及吸毒行为,分别于2001年12月、 2002年12月、2004年3月、2009年2月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1 000元及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陈某、董某某、刘某、白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陈某、董某某、刘某、白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白某在本区海港开发区景港KTV门口,因琐事与徐军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白某遂动手殴打徐军。被告人白某又返回该KTV的222包房纠集被告人郁某某、刘某。被告人郁某某、刘某下楼后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陈某追逐、殴打徐军以及参与劝架的季利仁、张荣,被告人谢某某亦参与殴打季利仁,致使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军、季利仁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陈某、董某某、刘某、白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季某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陈某、董某某、刘某、白某、谢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陈某、董某某、白某、谢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郁某某、陈某、董某某、刘某、白某、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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