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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上海市某区
(2013)奉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学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为多次前往澳门,通过他人伪造申请资料,以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虚构劳务派遣事由,向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赴港澳商务签注,先后出入境共计44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相关申请资料,上海市松江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缴纳了相应罚金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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