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田嘉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干某某有债务纠纷。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干某某等人在本区朱泾镇沈浦泾路318号万家灯火饭店内吃夜宵时,干某某的朋友周某(另处)替干某某向蒋某某讨要钱款时因言语不和,与蒋发生争执,周某遂持酒杯砸伤蒋连军,后蒋某某至该饭店厨房,看到干某某进入厨房,便手持厨房内两把菜刀将干某某砍伤。经鉴定,干某某左脸颊部斜行创长度13.5CM,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等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干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任某某、黄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持刀挥舞,其主观上系过于自信被害人不敢上前,其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结合蒋某某的平时表现及自首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岚 |